兴安盟农牧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一条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成全面覆盖、责权分明、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提高农牧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力和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局属各单位在起草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以下简称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申请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文件起草单位负责提供政策措施文件的起草说明,多个科室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说明由牵头科室提供。
局法规科负责对相关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对政策措施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局办公室在公文核稿时对政策措施文件是否已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进行审核,以及对文件格式、规范性进行把关。
第四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据国家明确的审查标准,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参考附件1),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参考附件2)。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文件起草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文件起草单位可以就文件起草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局法规科提出咨询。
第八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其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九条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执行。
第十条文件审查单位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一条文件审查单位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文件审查单位逐年评估适用第十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文件起草单位涉嫌未申请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局法规科反映,法规科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文件起草单位未申请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局法规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文件审查单位应自觉配合上级机关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原文链接:http://nmj.xam.gov.cn/xamagri/1023721/1023739/5398860/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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